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劉俊平因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其因一時欠缺考慮,又不諳法律,因而犯下本案,每次靜心省思自己的行為,實悔不當初,經過服刑期間4年3月對自己的檢驗,回想從小是個別人稱讚的善良孩子,如今卻成一個不孝子和不爭氣的人,服刑期間家父中風行動不便,而身為人子卻無法協助相伴,實為不孝,加上思考自己人生的活的意義,故決心悔改向上,這段期間非常注重自己的德行,不只是協助老弱傷殘的同學生活起居,更戒除過去的陋習,獲得長官多次的嘉許,相信自己已找回那個善良的自己,請法官法外施恩,給予人生一個重新起點,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1,第一群)、違反洗錢防制法(附表編號2、3,第二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11,第三群)等案件,上述三群案件其罪質有其區別,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犯罪時間相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10日,相隔非近,以此角度而言,其等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然就第三群中之附表編號4至9與編號10、11觀察,其等罪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時間均密接發生於109年8、9月間,可認犯罪之獨立程度低,且責任非難重複度高,此部分即應特別考量限制性加重以免過度評價。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