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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定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定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定南(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其本人親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之交通過失傷害罪,均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並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態樣。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113年1月26日至114年5月5日,犯罪時間相隔1年餘)、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八、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王定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5日 113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43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347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15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5日 114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347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3日 114年11月13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73號(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