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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志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志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1案)、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10萬元(第2案)、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8萬元(第3案),均經確定在案,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然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刑權時效停止;惟同法第85條第2項另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受刑人上開第1、2案之罰金刑至今均尚未執行,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業已超過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第1、2案罰金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在刑罰執行中,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6年3月2日確定(第1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9日簽發106年度執字第2965號執行指揮書,並註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第2案)後,由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1日簽發106年度執字第7228號執行指揮書,並註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上開第1、2案中併科罰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67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10年4月16日確定(第3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簽發110年度執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並註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上開第1、2、3案與其他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3年2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9日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892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6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7月14日,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19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20年3月13日,備註欄註明「本件係本署106執2965、106執7228(即107執更267)、110執2040罰金部分定刑,註銷本署107執更壬267號之1、110執壬2040號指揮書改依本件,並接續於本署107執壬638號之2指揮書後執行」。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同署檢察官簽發107年度執字第63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9年7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0月14日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

㈡由上可知,受刑人上開第1案、第2案之罰金刑3萬元、10萬元

,分別於106年3月2日、106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06年12月11日簽發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書時,均已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且距上開判決確定之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均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期間;嗣因上開2案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67號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書,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並註銷上開第1、2案原發之指揮書;嗣又因與第3案之罰金刑8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經同署檢察官註銷上開107年度執更字第267號及第3案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書,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892號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書,接續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後執行。則檢察官既已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就第1、2案之罰金刑簽發易服勞役之指揮書,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嗣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陸續換發執行指揮書,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顯已執行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及定刑之裁定簽發

指揮書執行,自屬有據,其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順序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檢察官就上開第1、2案之罰金刑,既已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簽發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嗣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陸續換發指揮書,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而行使刑罰權,自非刑法第84條第1項所稱「未執行」之情形,即不生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聲明異議意旨認上開第1、2案至今尚未執行,故已逾行刑權時效云云,顯有誤會。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