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珮斐被 告 陳冠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 11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就被告陳冠樺詐欺等案件扣案之118萬5497顆USDT虛擬貨幣中,屬於聲請人遭詐騙65560顆USDT部分,依法裁定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如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118萬5497顆USDT虛擬貨幣,原審認屬被告陳冠樺(下稱被告)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案118萬5497顆USDT虛擬貨幣係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扣押物乃以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之要件不符。且本件雖經宣判,惟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聲請人固請求自扣押物中發還被害金額,然依前述說明,關於法院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能否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待本案判決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不得先行逕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予特定被害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