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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至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至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1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如附件)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略以:其僅單純持有槍枝,並未持槍另為不法行為,且自始即坦承犯行,請求從輕定刑,早日回歸家庭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時間間隔(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於112年4月11日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於112年7月24日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於113年4月21日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於113年4月25日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經宣告併科罰金,但依據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的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