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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之期間內,時間上甚為密接,且皆為與毒品有關之案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同或相近,其中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3罪之販賣對象為另一人,但3次對象相同,其各次販賣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類似,且上開5次販賣之毒品與編號3所示轉讓之禁藥,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足認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之關連性甚高,獨立程度偏低,而與編號4所示之幫助洗錢罪間,則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該罪之獨立性較高,參以上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並審酌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稱:尚有另案在開庭,在結束後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不論受刑人所指案件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受刑人如認有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之其他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受刑張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制條例 毒品危害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2月 有期徒刑6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至9月17日 112年7月31日至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0日 (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期) 114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8日 114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211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751號編 號 3 4 罪 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3日至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2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2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2日 114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50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