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惠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惠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前曾與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3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拆分、組合,本院審酌若前揭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3月,相較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不得逾20年,再與原先甲裁定中其他各罪(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及乙裁定其他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編號53至5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合計最長仍不逾28年3月,刑期差距長達8年。是原甲、乙裁定反使受刑人處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50條、第5

1條均經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以易科罰金,修正前、後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無不同,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⒉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1條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並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⒊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以下未列名幣別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就刑法第50條、第51條部分,本件因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併刑期為2年6月,並未逾20年,對於受刑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惟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應適用修正後第41條第8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已檢送聲請書及附表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其具狀陳稱: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量以至當之執行刑俾早日復歸社會、克盡孝道,今後絕不再犯等語。爰審酌: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其減刑後之宣

告刑,最長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即附表編號1),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即30個月)。次查,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5罪,先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本院於重新裁量時,就該部分自應受此拘束。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9罪,犯罪態樣俱屬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皆為單一之國民健康與社會防護法益,罪質完全相同。細稽其犯罪時間,密集發生於94年5月間至95年10月間,具有一定之時間密接性。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具強烈之成癮性與反覆實施之病態特質,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若將各罪刑期予以機械式累加,不僅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過度加重受刑人之負擔,亦違背罪刑均衡之要求。

㈢另進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增加而遞減(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而受刑人所生之痛苦程度則隨刑期而遞增。為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更生期待,並落實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本件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並受附表編號5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限制,依限制加重原則予以適度之刑罰衡減。經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惠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9月20日 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9月19日 95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等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等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判 決 日 期 95年10月12日 95年10月12日 95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12月22日 95年12月22日 96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 字第1672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 字第1673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25日 95年7月7日 95年9月11日採尿前3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7日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1月4日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5-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7日某時 95年7月8日為警採尿4日內之某時 95年10月26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5-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