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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健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健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健圍(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持有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附表各罪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及受刑人於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未就本案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馮健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01.19 112.0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10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24、136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07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25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3.09.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075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22號 確定日期 112.11.13 114.04.16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1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36號(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63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