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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儀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儀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儀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❶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請扣除不列入合併定刑。❷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民國(下同)111年7月至12月間,時間密接,重覆性高。❸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販毒之對象都僅1人,金額為新臺幣1千元及2千元,犯罪所得已扣除,侵害法益程度及對社會危害、衝擊程度尚屬輕微。❹請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害程度、行為態樣、時間密接性等,及參酌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有明顯之刑期折抵,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刑,並給予受刑人改悔向善的機會,受刑人以後絕不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上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7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侵害個人身體健康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依附程度較低,及編號1為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10年9月9日至111年12月27日),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8月,編號3與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張儀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7年6月(10罪)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10日 111年8月4日至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不得上訴) 112年3月29日(不得上訴)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