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虹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虹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虹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一致,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前後相隔僅十餘日,犯罪時間甚為密接,關連性較高,故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且其透過附表所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各該罪亦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尚輕、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簡虹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 113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1月12日 115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3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