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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及販賣禁藥之幫助犯,二者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李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台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4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8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