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振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振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新(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因有子女扶養,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5中分堂刑盈115聲345字第02129號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7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偽造文書(2罪)、詐欺等罪,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4日所犯為詐欺取財罪、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24日所犯均為偽造文書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年6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5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張振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9日 至112年7月24日 111年6月10日 至111年7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至111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4年1月9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4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