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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琬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琬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琬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及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陳琬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7日 102年3月間至113年4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4日至113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