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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智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智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堯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湯智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⑴民國115年3月5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於115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⑵115年3月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2月26日115中分堂刑相115聲350字第02085號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並無不足。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受刑人湯智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 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4266、4969、5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4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5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