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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被告 戎華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戎華(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3日羈押至今已近6個月,扣除後被告剩餘刑期顯然無幾,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誠不可能為此短暫刑期而逃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幡然知錯,並向被害人道歉且主動提供手機密碼供查緝,足見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亦無勾串滅證之虞,懇請鈞院賜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且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否准許,法院應就案件情節,審酌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間之衡量,倘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核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其除本案外,尚有他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習慣。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被告面對將至之刑罰執行,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動機勢必轉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主動道歉認罪且剩餘刑期無幾,應無逃亡可能云云,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非謂坦承犯罪或刑期短暫即可作為撤銷羈押之唯一依據。況被告面對刑期將屆執行之壓力,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有防範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確能達成保全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且屬適當、必要,並未違背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其於原審道歉並配合提供手機密碼等情,僅屬其個人犯後態度之範疇,與被告是否存在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風險,係屬二事,尚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衡諸上開各項因素,認縱對被告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被告之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