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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朝昇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朝昇(下稱被告)於警詢即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具誠摯悔意及面對司法審判之勇氣,雖檢察官及原審傳喚未到,然係因被告到臺南生活致居所地址變更,未能收受司法文書,並非刻意逃亡,難遽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迄今已逾一審所判刑期2年2月之3分之1,剩餘刑期大幅減少情況下,逃亡機率已大幅減低,顯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尚有羈押原因,亦請審酌上情,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2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業經原審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訴緝

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既自知涉案,即應隨時留意戶籍地郵件收受狀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有向檢、警或法院陳明變更住居所地、送達處所之義務,其易地而居後不聞不問,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查被告除本案經通緝到案外,另有執行案件經通緝之前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此本案縱如聲請意旨所述非刻意逃亡,仍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難以因已執行羈押期間之久暫而排除;且被告於短短兩天內至兩間不同寺廟放火,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僅因個人家庭、工作不順、心情不佳而涉及放火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威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認罪悔悟而無逃亡之虞,然本案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高度危險,羈押原因尚存在,且被告所稱前情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之犯後悔悟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告無逃亡及再犯同一犯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