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許國葵
劉國龍被 告 林韋亘
施文祥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被 告 芫吉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韋吉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4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5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非屬上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