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楓諺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同法第12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同法第133條第1項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在對被告為搜索、扣押時,所謂被告「之」身體、物件,只須被告事實上管領、持有、占有者,即足當之。同時,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得扣押之客體即為搜索票中所記載之「應扣押物」,鑑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已明文容許搜索「電磁紀錄」,則第128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扣押之『物』」、第133條第1項所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應包含電磁紀錄在內,否則將得出就電磁紀錄得搜索、卻不得扣押之結論,顯不合理。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楓諺(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加重詐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0號審理辯結,並定於115年4月1日宣判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其內之
虛擬貨幣APP內之泰達幣電磁紀錄),係員警於114年4月1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0009號卷一第359至367頁),且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業已載明應搜索之範圍、應扣押物包含「帳冊、數位設備、存摺、提款卡、不法犯罪所得及涉嫌詐欺案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更明確勾記「電磁紀錄: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隨身碟、光碟片、雲端硬碟等電磁紀錄儲存媒體等」,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虛擬貨幣APP內之泰達幣7000多顆既為存在於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自屬於該案件之扣案物證範圍內無訛,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辯結,惟尚未確定,扣案手機及其內所含電磁紀錄等資料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手機之虛擬貨幣APP內之泰達幣與本案無關,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