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害等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4
7、1052號判決中定應執行部分,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玉輝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
二、被告陳玉輝因犯毀棄損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47、1052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中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茲據檢察官向本院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罪刑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揭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陳玉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陳玉輝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陳玉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