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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棉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棉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加重詐欺案件之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棉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加重詐欺案件,因該案民國114年7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案,存有對己有利之內容,為作為聲請再審之用,爰請求交付前揭開庭錄音光碟等語(聲請人於其所提「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之首行及倒數第4行,均載明伊聲請交付之標的,為本院前揭審理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其於上開狀紙之內文二中最末一行,另併載及開庭「錄影」檔案部分,觀其前後文義,應屬誤繕,且本院上開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案件,於114年7月31日之審判程序,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錄影之必要而僅依法錄音,並無錄影之檔案,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聲請人等加重詐欺案件,業由本院審理判決,經聲請人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9頁)在卷可明。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案件之114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業據其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准予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案件之114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即聲請再審)無關之使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