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宏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宏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宏雨(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5年1月26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1日 114年11月1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56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27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