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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段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段順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順福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2月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段順福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5年2月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11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