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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3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4係犯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4均為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2,000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爰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5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共2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1月8日 114年12月4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號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2,000元確定。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4次)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日至111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4日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號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2,000元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