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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品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陳品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未聲請),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分犯加重詐欺等4罪,罪質相仿,各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8月間,具密集性,受刑人目前38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陳品曦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9日2次 113年8月27日2次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539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等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7月18日 115年1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99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5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