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有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有成(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3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5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3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372字第223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8月之範圍。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罪質相同(均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行為日期相近(110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初),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葉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5.17 107.02.15 110.06.0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20號等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46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9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307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2.07.27 114.08.26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9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307號 確定日期 111.07.01 112.09.06 114.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5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14號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