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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均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6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6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撤緩字第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8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