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憲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憲凱(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刑併予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施憲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4.02.09 114.03.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判 決 日 期 114.02.27 114.1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02 114.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78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