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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回覆表示略以:家中父母年邁定期要去醫院治療,其深刻反省所犯的錯,也沒有其他案件,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讓其能早日回歸社會,孝順父母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3月3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376字第2245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7、61至6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宣告併科罰金,但依據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的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王明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5月間起至111年10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25日) 不詳之某日至111年10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2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