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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宣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宣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尹(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一般洗錢,對於危害個人財產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附表各罪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及受刑人表示全部有4案要一起合併定刑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如有與本案各罪合於定刑標準之案件,日後將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王宣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11.25 (聲請書誤載為113/10/28 ,應予更正) 113.11.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88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6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798號 判決日期 114.08.20 114.11.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6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798號 確定日期 114.09.23 115.01.28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1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4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