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冠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丞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5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各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其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回覆本院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受刑人賴冠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5月1日至 11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1、44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2996號 113年度簡字第 2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 47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2996號 113年度簡字第 2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 47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4月9日 114年6月24日(註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4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33號 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6/20」,應予更正。
受刑人賴冠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7日至 113年9月24日 ㈠113年7月2日至 113年7月31日 ㈡113年8月6日 ㈢113年8月12日 113年4、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87、559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87、559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87、5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8日(註2) 114年5月28日(註2) 114年5月28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36號 編號4、5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6至8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註2: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告確定。
受刑人賴冠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87、559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87、5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8日(註2) 114年9月10日(註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44號 編號6至8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註2: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告確定。
註3: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