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尊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尊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尊弘(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間(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14日),時間相隔較久,並不重疊,且審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吳尊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2日至 11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2、39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4年9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度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30日 115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9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1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