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近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近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近永,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115年3月4日115中分堂刑濟115聲381字第2299號函(稿)、刑事紀錄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相異,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NGUYEN TIEN DU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31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022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17日 114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31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02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勞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75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380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