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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仁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仁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機車後,即將之售出,未按期支付價金之詐欺取財案件、編號2則為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該2者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楊仁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共10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 日 期 109年4月28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7日 114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08號(已執畢) 1.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84號 2.定應執行刑2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