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被告 朱源盛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南投○○○○○○○○○)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被告於羈押期間深刻反省自身過錯,勇於面對所犯罪行,並願接受後續刑罰之執行;惟被告與前同居人所生之幼女年幼,為被告在世間唯一至親,被告深感無法陪伴照顧,痛苦難當;縱本案訴訟程序僅餘一至二個月,被告亦希望能於此期間陪伴幼女、安置其生活,隨後自願入監服刑;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重刑宣告確定在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除本案於原審經通緝外,另有多次前案通緝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至今。又被告前於115年1月間以相同或類似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次聲請之理由,無非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幼女乏人照顧及願提出保證金為據,然與前次聲請之主要理由相較,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羈押原因判斷之新事由,亦未指出自前次裁定以來,客觀情狀有何顯著變更足以動搖本院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倘與前次聲請相同或僅為相同事由之重覆陳述,即難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不足以使本院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次聲請核屬上情。
㈢況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客觀犯罪情節、所
受重刑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之內容,以及其歷次通緝之前案紀錄,自前次裁定至本次聲請期間,均未發生任何客觀上之變動。本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面臨重刑執行之壓力較前更為迫切,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理動機;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實較前次審酌時僅增無減,自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陳稱其幼女年幼、乏人照料,且表示本案訴訟程序僅餘一至二個月,願於具保後隨即自行就執云云,然上開情形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消滅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被告之家庭因素雖值同情,然法院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係以客觀情事判斷國家刑罰權能否有效實現,此與被告之主觀意願及家庭處境無涉,尚不能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被告表示願自行就執一節,與被告歷次通緝之前案紀錄所顯示之行為模式相悖,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逃亡之虞已然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自前次裁定駁回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客觀情狀亦無顯著變更,被告本次聲請所提事由既與前次大致相同,復未能指出任何足以影響羈押必要性判斷之新情事,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