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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稚鈞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鈞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離開任職國中超過6個月,以現今社會氛圍及教育法規,被告已無復職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已知所警惕,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約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等犯行,罪數甚多,且短期間、密集對於同一被害人為前述行為,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參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嚴重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被告是否已經認罪,而有悛悔之意,乃屬犯後態度及量刑輕重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此外,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