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雅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雅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案件業已判決,被告所有經查扣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確定未遭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另改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在案,現在上訴最高法院中,有上開判決節本及刑事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先予指明。
㈡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現金70萬元,係經警於113年11月
18日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有卷附被告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9號卷第157-169頁),雖未經原審及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係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有關本案審理範圍即不受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認定之限制,而應重新確認,是本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上開扣案物,因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陳明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所在地(即本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行政區域內),但其於書狀上另陳明欲指定作為本案送達代收人之溫南芬,依其所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所記載該人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因同非在本院所在地(本院卷第5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