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國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國祐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經隱匿彭國祐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國祐(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然聲請人確實未涉案,現仍須透過訴訟方能尋求本案昭雪,故聲請人須聲請本案相關卷證,懇請准予調閱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卷證,使聲請人得以作為訴訟為本案平反之用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嗣被告再次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 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證人黃昱凱110年2月23日10時54 分警詢筆錄 【被告刑事聲請狀記載為證人黃昱凱110年2月22日警詢筆錄,惟卷內並無該筆錄,應為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之誤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第33至45頁 2 證人黃昱凱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第47至67頁 3 證人劉○成111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第143至145頁 4 證人劉○成112年9月5日一審審判筆錄 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150至169頁 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1年7月2 5日分隊長劉○成偵查報告 苗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13至18頁 6 大湖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25日分 隊長劉○成職務報告 苗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19頁 7 大湖分局偵查隊110年2月22日分 隊長劉○成職務報告 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23頁 8 本院110年9月16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第165至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