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仁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仁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仁謀(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送達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5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除其中1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其他2罪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略有間隔(分別於111年9月間、112年10月間、113年4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侵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則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再給予過多量刑減讓,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以上均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莊仁謀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1日 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起至112年10月14日稽查前某日某時止 111年9月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原113年度執字第168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原114年度執字第142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