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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余嘉昇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余嘉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如認前開2確定裁定內所載各罪,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本案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誤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