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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共同傷害) 乘機性交(乘機性交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3/04/07 112/09/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40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4/06/24 114/08/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240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22 114/09/24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065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1572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