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均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附表編號1為未遂、編號2為既遂)、時間間隔相近(兩案僅相隔1日)、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陪高齡90歲阿嬤走完最後一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7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王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9/06 112/09/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65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6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 第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077號 判決日 期 113/03/19 114/09/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 第2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4/23 115/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7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