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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月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月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月虹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伊長期遭受兄嫂霸凌、折磨、辱罵、恐嚇、驅趕,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中秋節後凌晨2時許,遭兄長藉故指責,出言恐嚇威脅並毆打伊,受到攻擊期間伊出於本能反抗,被拍攝的影片刻意扭曲事實,恐嚇、毀損被不起訴,傷害也被輕判,因嫂嫂作偽證,法官做出不合理判決,雖上訴改判,伊仍覺得委屈,即使伊被打也不該反抗、伊被威脅也不該咒罵、伊即使氣憤也不該失去理智,以令人存疑的診斷證明書誣賴,沒討回公道反被判刑,兄長毆打我無悔意,亦不理會保護令,還屢屢破壞伊停放在家中的機車,又四處裝設監視器,頻頻挑釁、辱罵、恐嚇,令伊忍無可忍,因而調整監視器角度、以布遮蔽鏡頭,拔插頭、在汽車輕劃「去X」(但不明顯)、鬆開機車輪胎氣閥旋即歸位,比之前眼鏡遭毀損,檢察官卻表示無完全失去該物全部效用,與毀損構成要件未合,應以相同論點,伊被提告毀損罪也應給予不起訴處分,然仍遭起訴求刑,又因作業疏失,伊未即時出庭向法官陳述意見即遭判刑,欲上訴又被勸退,雖然覺得委屈,考量自身身心狀態,無奈放棄上訴,縱使裁定伊有罪,也請憐憫伊的遭遇,從寬處理,予以緩刑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及傷害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鄭月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月(3次)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日 113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9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0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15日 114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38號 (應執行拘役3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5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