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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德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德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居(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5年2月10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2月10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300字第1661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7年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質與手法相似(均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之罪質與手法相似(均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犯罪行為時間有相當間隔,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楊德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某日 110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93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93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1.12.15 111.12.15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確定日期 112.03.15 112.03.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 號 3 4 罪 名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間至111年8月間某日 111年2月間至111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69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6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4.11.25 114.11.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確定日期 114.12.23 114.1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57號 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