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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俊賢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2、編號3至10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相同,且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有意見」及載明「具狀後補」等語,然迄未接獲受刑人補具理由之書狀;另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3月31日至111年8月17日(註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4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1月5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8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5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3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3/25-111/08/17」,應予更正。

註2: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各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6日(註3) 111年8月16日(註5) 111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17日(註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5日(註4) 114年11月5日(註6) 114年11月5日(註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5號 編號3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註3、5、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3/25-111/08/17」,應予更正。

註4、6、8: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7日(註9) 111年4月19日(註11) 111年3月29日(註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5日(註10) 114年11月5日(註12) 114年11月5日(註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5號 編號3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註9、11、1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3/25-111/08/17」,應予更正。

註10、12、14: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10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5日(註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5日(註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5號 編號3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註15: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3/25-111/08/17」,應予更正。

註16: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