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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光復

(現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光復(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足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確定,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且就羈押必要性論之,被告之父親及祖父均年事已高,被告事親至孝,又須擔負奉養照顧之責,絕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不顧。且被告於國外無任何資產或親族友人,也無逃亡之能力及條件,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錯,但已知錯並有悔改之心。被告祖父已年邁且身體衰弱,然仍時常掛念被告,被告唯恐如不能先返家探望,將成終身遺憾。本案如以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以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甚或配戴科技監控設備等處分,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羁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稱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本院並未以串證或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茲不再贅述其此部分理由之有無。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俱不足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㈢綜上,本件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

15年2月11日審判筆錄),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為代替,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