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玉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玉龍(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遭羈押1年8月以上,於獄中深切反省與悔悟,請念及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給予機會交保。本案案情已全部釐清,依相關證人之供述,及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撥叫救護車並實施急救行為,均可證明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及行為。又本案雖是以殺人罪嫌羈押被告,然事實上被告應僅係犯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此有證人王俊閔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懇請審酌上情,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114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同年12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5年2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上訴雖就傷害致死罪為認罪之表示,然對自己及共犯參
與程度、各犯罪現場各有何人參與犯行、是否有第三人涉案、各共犯有無、各持何器械毆打被害人何部位等細節之前後供述矛盾,且與共犯及證人之供述有諸多不一致,證人王俊閔雖於前揭期日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惟尚有證人沈清全待詰問釐清,是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再核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則面對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非輕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斟酌被告所涉上開重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另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前科、犯後悔悟之態度、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及自白陳情書所載各節,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稱其所犯應係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不應以殺人罪嫌羈押被告等語,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究係成立何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判斷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