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范紀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紀煌(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遭偽幣商詐騙僅有間接故意,其就本案應徵之收款業務工作,報酬雖以每筆收款千分之五計算,然被告被指派地點除本案在彰化外,甚至遠赴高雄,中間花費時間成本很高,其報酬至多僅是一般車馬費之標準而已,被告願做此報酬低、風險高之工作,係為償還民間債務,惟此等債務業由被告父母代為償還,而被告有固定居所、正職工作,無逃亡事實,且除本案外別無前案及前科紀錄,知悉遭利用後,爾後求職理應更小心謹慎,當無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確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且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審結,並已定期宣判,懇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

雖否認犯行,惟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為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均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具狀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前雖無因詐欺犯行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然其本案犯罪內容既係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並從中抽取約定報酬後,依指示將其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其大約收受10次款項等語(偵卷第2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已取款成功過10至20次之間,取得報酬約4至5萬元等語(偵卷第318頁),參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上訴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顯已融入該犯罪組織之分工體系,對此類犯罪模式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被告雖非本案主謀,然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被告之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若予具保釋放,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犯罪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行,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已宣判,惟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執前詞主張被告之民間債務已由父母代為清償,當無反覆實施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等情,尚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願以1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云云。然

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逃亡事實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

開事由作為羈押原因,其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又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其他前科、有固定居所及正職工作,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是聲請人以上主張,均難作為不予繼續羈押被告之適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