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永堯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均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開部分之上訴,而均確定在案。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就上開確定部分先行送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2月24日函復本院稱已以該署115年度執字第2815號、第2816號執行在案,有本院115年2月12日115中分堂刑竟114上訴1371字第01083號函(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2月12日中分檢錦廉115執發869字第1159004527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中檢介庚115執2815字第1159024180號函文附卷可參,被告於115年2月26日送監執行,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後,迄本院裁定之際,其已轉為受刑人身分,已非本案羈押中被告,則本院對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從再予審酌,被告提起本件聲請並無何實益。故其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