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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麒誠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

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及強制性交等罪,均屬故意犯罪;經各該判決認定受刑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誘騙被害人投資,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見悔悟之意,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其明知被害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猶違反被害人意願,強制與之性交,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輕,亦損及其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心靈傷害,且受刑人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5至31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8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4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3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6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