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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靖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朱靖凱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本院審酌:㈠經整體檢視本件各罪之關聯性與法益侵害,附表編號1之妨害

秩序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9日,與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111年6月至7月間)相隔非近。然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兩次妨害自由案件,係同一犯罪事實所衍生之各種案件。就侵害法益而言,編號1、2、4為維護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社會法益;編號3為侵害個人身體及財產法益;編號5、6則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因各罪侵害法益不同,罪質均有區別,固可認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且責任非難重複度低。但考量編號3至6既源於同一犯罪事實,其時間、空間及行為之密接程度極高,實為受刑人單一犯罪歷程之展現,在綜合評價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以避免對同一事實歷程予以過度之重複非難。

㈡以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將使邊際效用遞減。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兼顧恤刑之刑事政策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雖包含法定刑極重之強盜與槍砲罪,但該等重罪既衍生自同一犯罪事實,若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刑,恐致刑責偏重過苛,悖離特別預防與矯治之功效。綜合上述各項考量,本件定刑應以最重之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為基礎,針對源自同一事實之槍砲及妨害自由罪,採取較大幅度之責任遞減與限制加重;另針對犯罪時間獨立之兩次妨害秩序罪,則給予適當之刑罰評價。

㈢依此,為求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並充分評價受刑人之整體

罪責而不致過度苛罰,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朱靖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9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6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4年5月28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5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4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398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2日~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3日 114年11月13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39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3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39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